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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非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戴尚期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僅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則在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後,如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
損壞、除去或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
,不能依該條處斷。本件被告戴尚期因與陳智返還票款執行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被告所有動產執行查封,事後被告竟將查封之標的物
擅行搬走,自係於強制執行已開始後,使其查封行為失去效力,不能謂係在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處斷。且該條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乃原判竟認係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未經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顯非適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情
。
本院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者,固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然若已在強制執行實施以後,將公務員所施
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即應構成同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戴尚期
因與陳智返遠票款執行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被告
所有動產執行查封,事後被告竟將查封之標的物擅行搬走,自係於強制執行已開始後
,使其查封行為失去效力,不能謂係仍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照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處斷,該條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乃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竟認係同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未經告訴,諭知該部分公訴不受理,顯然違法。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查該部分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自應僅將其違法
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72-
17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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