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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43年台非字第 14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3 年 04 月 07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
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
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
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處斷,顯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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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楊海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一案,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確
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海雲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賄款新台幣十四元五角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略稱:「查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份之特別刑法,其犯罪主體,應以
同條例第一條所列舉者為限,被告楊海雲係一普通人民,並未取得該條例所列舉之身
份,因販賣私製煙絲,被該管德協派出所警員李連文查獲,被告向其交付賄賂新台幣
十四元五角,要求免究,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檢察官依該條項
提起公訴,原無不合,乃原判變更起訴法條,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改依懲治貪污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處斷,依上開說明,不能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罪,雖於懲治
貪污條例第五條有為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份之特別刑法,其犯罪主體
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本件被告楊海雲以一普通人民因私製煙絲,被警查獲,
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台幣十四元五角,徵諸首開說明,自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予變更起訴法條,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援引懲治貪污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處斷,顯屬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洵有理由,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應予撤銷,另行判決。查該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
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7 、4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4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6、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38- 139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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