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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非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
指分別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
之每一款內,有兩個以上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
行之謂,因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原判決對被告
毀損罪宣告罰金三十元,傷害罪宣告罰金十元,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為併執行之釋示,
自難謂無違誤。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黃火炎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黃火炎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既就黃火炎毀損
罪宣告罰金銀元三十元,其傷害罪宣告罰金銀元十元,乃未依上開條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遽引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關於此部分之適用法律,即不能謂無違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指分別
依該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之每一款內,有
兩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行之謂。復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同條第七款所
明定,本件原判決對被告黃火炎毀損罪宣告罰金銀元三十元,其傷害罪宣告罰金銀元
十元,乃未依上開法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
規定,其製作判決書之程式自難謂非違誤。上訴人就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
查原判決漏未宣告應執行之刑,僅係訴訟程序之違誤,除應由原審檢查官查照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補救外,自應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96-9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