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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8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8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
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
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
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上訴人  康木榮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康木榮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康木榮在台北市○○○路○段
六十六號開設惠安中西藥房,並無醫師資格,亦無行醫執照。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有張劉杞妹因腳部患濕癢症,向上訴人求醫,因上訴人私自行醫
替人治病已有多年,竟擅予注射油劑盤尼西林,一針甫畢,張劉杞妹因過敏反應,口
吐白沫暈倒於地不省人事,旋即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迭在偵審中供承前情不諱,並
稱是打油質盤尼西林,因怕負責,故在相驗時說是打針云云。核與陪同張劉
杞妹前往惠安藥房醫治之謝金妹證稱:「那天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我同張劉杞妹到康
木榮的藥房,康木榮問張劉杞妹說昨天打的針有效沒有,張答沒有什麼效果,康說打
盤尼西林比較有效,於是張就答應給他打盤尼西林。我在旁邊看,康打在張的臀部,
針還沒有打一半,張就昏倒地上口吐泡沫,康馬上又在張的臀部和腿上各打一針後,
叫三輪車急送台大醫院救治,但到醫院,醫師說已死了。事件發生後,康給我二百元
,叫我不要講是打盤尼西林」之情形相符。及經刑事警察總隊法醫剖驗張劉杞妹屍體
結果,斷定係注射盤尼西林引起過敏性休克致死,出具鑑定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明知盤尼西林有危險性,而竟貿然使用,事前既不加
注意,事後又諱莫如深,要難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固非無見,上訴人任意飾詞
諉卸,亦不足採。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
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照
,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務,上訴人為
張劉杞妹注射油劑盤尼西林致死,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第一審判決依該條第一項論科,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未為
糾正而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第此種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依法改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33-
3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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