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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7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以公務員之身分偽託購買紙張,利用不知情之人開出統一發票,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為報銷,是於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文書外,又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並有行使行為,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方法,圖利第三人之縣府人員,更不免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問擬,而置牽連之圖利等罪於弗論,其適用法律
顯有違誤。
    上訴人  李明達
            楊順進
            梁日鳴
            宋再益
            李輝鑑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李明達係高雄縣小港鄉公所鄉長,楊順進係該所財政課
長,梁日鳴係該所總幹事,宋再益係該所主計課長,李輝鑑係該所總務課長,於民國
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商議,動用村里辦公費項下新台幣四千三百八十元,購
買烏魚子分送縣府有關部門,作為年節禮物,而以購買紙張作虛偽報銷,議妥後,於
同月三十一日由宋再益簽請李明達批准,商由志成書局經理張簡茂雄開立新台幣四千
三百八十元偽購紙張之統一發票一張,交由李輝鑑報銷等情,係以上訴人李明達、楊
順進、梁日鳴、宋再益對前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志成書局出具偽購紙張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上訴人李輝鑑曾否認知情參議,但有共同被告宋再益、梁日鳴供明,係上
訴人等五人商議不利於己之陳述,足為李輝鑑有罪之證據,且李輝鑑曾在購紙之簽呈
及統一發票蓋章會稿,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懲治貪污條例論處,因該
條例經已廢止而無可維持,予以撤銷,改依刑法,各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原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行為,應包括第三人在內,業經司法院
院字第二八零四號解釋有案。本件上訴人等之犯行,果如原判決事實之所認定,則其
偽託購買紙張,利用不知情之張簡茂雄開出統一發票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以為報銷,是於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外,又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
正犯,並有行使行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圖利第三人之縣政府人員,更不免觸
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問擬,而置牽連之圖利等罪於弗論,其適用法律已難
謂無違誤。次查上訴人等騙取之統一發票,據卷宗記載,係張簡茂雄以其所開設之必
成印刷所名義開發,原判決認為志成書局開出,匪惟無稽,且與事實不符,而且上訴
人李輝鑑辯稱,宋再益在第一審所供,及梁日鳴在警察局初供所稱,十二月二十五日
李輝鑑有共同開會商議一節,均與事實不符,有原請購物品簽呈單載明:總幹事梁日
鳴批准日期為十二月二十日,鄉長李明達批准日期為同月二十一日,足見在二十五日
之前早經決定,何須二十五日再加商議。又該月二十五日宋再益、楊順進均因公出差
,有出差命令簿及簽到簿可據,而宋再益於本年四月三十日前來上訴人李輝鑑家,經
袁爾受向其質詢何以冤枉李輝鑑,說其共同商議,當經宋述明,因張簡茂雄說他騙發
統一發票,所以我才謊說,當時有鄉公所工人呂德勝聽聞,亦經李、呂二人到案證實
云云,並提出原購物簽呈及出差命令簿、簽到簿為證,究竟是否屬實,能否為上訴人
李輝鑑有利之證據,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復查報銷手續在行政上原屬主計事宜,原判
決事實認由總務課長即上訴人李輝鑑報銷,而未說明其將發票直接報銷抑交由主計報
銷,亦嫌理由未備,因而事實顯未臻於明確,本院殊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為尚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刑罰目的原在膺懲惡性,上訴人等犯罪如確屬情有可原,量刑
時尤應注及,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