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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6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各次收受之賄款總額,果如原判決所認定為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
,自不能因連續以一罪論之故,僅就其中受賄最多之一次為計算標準,而
謂其少數之賄款為非所得之贓額,原判決竟以其受賄最多一次之八百元,
折合銀元在三百元以下,為論科之根據,自難謂非違誤。
    上訴人  蔡文耀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耀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蔡文耀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起,任高雄市盬埕區公所戶籍
員,是年六月,有民國十九年生之男子李慶壽,圖謀變更姓名年齡避免兵役,以新台
幣六百元為酬,託沈國良為其設法取得身分證,沈國良乃使張德儒轉請蕭仁堯以新台
幣三百五十元,向上訴人行賄,上訴人收款後,即在盬埕區公所為李慶壽填發民國十
五年生,名王金銓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及民國四十年三月上訴人調任左營區公所戶籍
員後,又有男子名盧善根者,因其國民身分證未經總檢查蓋印,欲謀變換,乃以黃金
新台幣等,折合黃金三兩二錢為酬,託沈國良為其設法,沈以同樣方法,使張德儒轉
請蕭仁堯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元,上訴人得賄後,即於四十一年六月為盧取得左營
區名姚清水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同年十月,張德儒應逃兵王文德之請,收其新台幣七
百五十元,轉交蕭仁堯,蕭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元,上訴人遂為王填發左營區國民身
份證一紙;同年九月間,有男子名金文宗者,以新台幣二千二百元為酬,託沈國良為
其設法取得身分證,沈以新台幣八百元向上訴人行賄,上訴人得款後,即為金文宗填
發易名彭銘盤之左營區國民身分證一紙等情,係以其在高雄市憲兵隊業已供承不諱,
核與判處罪刑確定之沈國良、張德儒及在逃之蕭仁堯在同隊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王
金銓、姚清水彭銘盤等身分證可稽,且有判處妨害兵役罪刑確定之李慶壽、盧善根所
供,託購國民身分證之經過情形,足資參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觸犯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第查王金銓之身分證原載高金國字第七九八
號之一,最初住址為前金區○○里○鄰○○路一八○號,其後遷入盬埕區之蘇復里、
新與里、新建里居住三次,亦為該證所已分別載明,上訴人稱該身分證係高雄市前金
區所發出,伊未在該區公所服務,何能代辦該身分證等語,為其不負責任之辯解,記
明原審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稽,究竟實情如何,不難調取各該區之戶籍
底冊核對,而明其真象,原審未予詳查,竟誤以其所謂之前金區為新興區,復因該身
分證填寫高金國字第七九八號之一之上行載有高盬字等字樣,遽認係屬盬埕區公所主
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不免速斷,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再上訴人各次收受之賄款數額,果如原判決所認定為二千一
百五十元,自不能因連續犯以一罪論之故,僅就其中最多額之一次為計算標準,而謂
其少額之賄款為非所得之贓額。原判決竟以其受賄最多一次之八百元,折合銀元在三
百元以下,為論科之根據,尤難謂無誤會,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37-
43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適用法條及加註:
  本則判例適用法條移列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
  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