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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3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為刑法第六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竊盜之
林木計值新臺幣一百二十三元六角,原判決減輕其徒刑外,按贓額新臺幣
一百二十三元六角折合銀元併科罰金五十元,而將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所定最低度贓額二倍之罰金,亦予減輕,自屬違法。
    上訴人  李秋香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秋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并使用車輛搬運,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
八十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夥同張登乾在花蓮縣賀田山(即木瓜山)事業區第一百林班,盜取細小雜木一百
十二株,計值新台幣一百二十三元六角,翌日用車載運回家時,為林警溫明德、孟憲
林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在警局之初供張登乾在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林警溫
明德、孟憲林之證言,與夫贓物保管書、被害場所調查表、被害位置圖、被害立木調
查表、贓物材積調查表、被害價格查定書之記載,為所憑之證據,因依森林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處斷,並以上訴人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固
非無見,上訴意旨飾詞諉卸,亦無可採。惟查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為刑法
第六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竊盜之林木,計值新台幣一百二十三元六角,原判決依前
開各法條,除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外,按贓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三元六角折合銀元,併科
罰金,竟將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度二倍之贓額,併予減輕,處以罰金五十
元,自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雖未指摘,但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但書第三款,為本院所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森林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5 、5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9、5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6、106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