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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3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上訴人  陳金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金忠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三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金忠係彰化縣埔鹽鄉農會第三股指導員,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乘奉派協助第二股秤榖入倉之機會,偽造農民林鐵一千三百三十四公斤稻榖
入倉證,竊蓋負責人顏德水之印章,意圖詐取稻榖,經該會總幹事陳守進最後蓋章時
發覺等情,業經上訴人在彰化縣警察局及偵查審理中歷歷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守進
、顏德水證明屬實,及偽造之稻榖入倉證存根附卷可稽,認為罪證明確。上訴人雖於
事發後,將該項稻榖一千三百三十四公斤如數繳倉,惟事後補救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並以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在懲治貪污條例有效期間
,自應依該條例處斷,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論處,用法顯屬違誤。因以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六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懲治貪污條例已於四十三年六月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依刑法第二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處罰,原判決自
無維持之餘地。綜核上訴人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罪責,但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行論科,上訴意旨謂蓋用顏德水之印章係代蓋並非盜蓋,
且甫經代蓋即被否認,並未達於生損害於他人之程度等語,以為無罪之理由,但查上
訴人盜蓋顏德水之印章已迭經自白不諱,不容任意翻異,至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己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訴理由雖無
足採,然以行為後刑罰既有變更,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撤銷,另為判決,再查上訴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袒白,應量以低度之刑,以示允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一十
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24-
2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