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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上訴人  蔡阿理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阿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蔡阿理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因酒醉行經台北縣泰山鄉山
腳村國民學校前,適遇劉承吳與蔡勝南以板車拖運煤炭,見其年幼(劉十四歲蔡十五
歲)可欺,遂跳上板車喝令載拖,劉等不敢違抗,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劉等欲折返
,上訴人仍強迫其繼續前拖,並假出小刀威嚇,劉等畏懼,急拖板車圖逃,上訴人趕
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旋轉,致將劉承吳撞倒,其左腳第四、五兩趾挫傷
甚重,血流如注,上訴人見已闖禍,始罷手走避。劉承吳於養傷期中染破傷風症,卒
於同月十三日在省立台北醫院不治身死等情,已據被害人劉承吳之父劉蒼松指訴明確
,並經在場之人蔡勝南到案證明屬實,且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出具死亡診斷書,載明
劉承吳係因受傷發生破傷風症,救治無效死亡等字樣,足資證明,自非上訴人以僱使
劉承吳拉車至大哥橋下車,即走回家,不知劉承吳如何受傷等空言所可否認。原審據
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並認其以上訴人致人於死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犯意各別,併合論科,為無不合,雖非無見。上訴意旨,空言劉、蔡兩頑童
因其酒醉,任意玩弄,不知其後如何受傷,以為諉卸罪責之口實亦無可採。惟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其於劉、蔡二人拖車圖逃之際,
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車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一拉,車身受力而旋
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非不可想像之事,乃其應注意并能注意而竟不注意,
卒將劉承吳撞倒,左腳第四、五兩趾被挫甚重,血流如注,旋因挫創染破傷風而生死
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構成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殊
無令負傷害人致死責任之可能。原審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乃不予糾正,仍以傷害致
人於死之罪論處,不惟與事實不符,而且顯屬失入,於法有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罪刑及執行刑撤銷改判,以昭允洽。至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判處罪刑,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
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即非合法,自應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31-
33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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