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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2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將其任某公司收賬員時之賬簿,交由稅捐稽徵處查核後,復向該處
立據借回暫時應用,嗣即故意隱匿不還,藉詞搪塞,原審以該賬簿既經稅
捐稽徵處扣押查核,而由上訴人暫時借用,自仍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中
,乃竟隱匿,即難解免罪責,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罪刑,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  呂淮清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淮清於民國四十一年任南台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收賬員時,曾
將其收賬用之賬簿十一本交由台南市稅捐稽征處查核,嗣於同年九月間,上訴人向該
處將上項賬簿全數出據借回,並將其中十本予以隱匿,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上訴
人除以時隔日久,且已離開南台物產公司另有他就,上項賬簿為小孩所撕毀遺失為辯
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否認。本院查上項賬簿既係稅捐稽征處所扣押,而由上訴人出
據借還應用,並載明「鈞處必要檢驗時應附(此字疑有誤)利便決無違誤」等字樣,
迄四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復由南台物產公司朱德旺向稽征處具書請求緩期,於八月一
日將該簿十一本提出計算,不再延遲,均經稽征處檢送該書據繕本附卷足證,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是上項賬簿應交還稽征處檢驗,為上訴人所明知,寧有不妥為保藏而任
小孩撕毀遺失之理,顯係故意隱匿而飾詞搪塞,原審據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
以其辯解為不足採,並以該項賬簿既經稅捐稽征處扣押查核,而由上訴人暫時借用,
自屬仍在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中,上訴人竟行隱匿,即難解免罪責,因將第一審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判處上訴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執
掌之文書罪有期徒刑二月,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除執前詞斤斤置辯外,復請宣告緩
刑,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68-
1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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