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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上訴人  劉少五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向台北市○○○○○街派出所告發劉重光匪
嫌,應構成誣告犯罪,初係以上訴人與劉重光間挾有夙嫌,曾經劉重光在保安司令部
撰寫「自傳」暨「與劉少五發生仇恨經過」二文中述甚詳,而證人蔡軼民、曹慕韓
等又不能證明劉重光有於接受抗大訓練後,擔任偽職從事叛亂行為,反之劉重光所舉
人證劉木森復指證上訴人所訴之事係屬虛偽,保安司令部軍法檢察官因之裁決劉重光
不付審判,而將上訴人移送偵查,為其理由論斷之依據。惟按誣告罪成立,須以申告
內容完全出于憑空捏造,若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致被告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罪名相加。茲微論劉重光撰寫「自傳」暨「與劉少五發生仇恨經過」二文,
原係用以動搖告發人攻擊之證據力,而為本人犯罪開脫張本,除足資為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自由心證參考外,當與上訴人告發事實真偽之判明不生直接影響。其次
證人蔡軼民、曹慕韓等,不能就上訴人所告事實係為確實之證明,以致保安司令部軍
事檢察官對于劉重光施以不付審判處分,自亦僅能說明劉重光罪嫌不足,究難依此認
定上訴人告發事實即係憑空捏造。至于劉木森之證言,據其在保安司令部作供,原謂
其于民國二十年離開阜,在台始與劉重光相識,關于劉重光已往行動不清楚,雖其
於原審受訊中,有為上項相同之供述,與指攻上訴人自稱曾任八十九軍連長為虛偽之
餘,固對審判長「阜縣有匪之抗大否」之發問,係以「絕無此種抗大的」堅決之詞
作答(錄原文),但就劉重光所舉另向居阜之證人顧之華既稱,有聽說抗大之名,
未悉設在何處,不過縣城內沒有抗日大學之語氣游移參酌,則該離鄉日久之劉木森所
為前開堅決供詞,是否確有所本,自應予以究明,雖顧之華、曹慕韓先後在保安司令
部曾有劉重光沒有在抗大受訓,與充當模範中隊長及連絡大隊長之供述,但原審並未
于審判期日將該項筆錄向上訴人提示,命其辯論後而于理由說明,竟誤認證人劉木森
指供上訴人檢舉劉重光充任匪軍隊長以及加入抗大等事實係屬虛偽云云,引為上訴人
構成誣告犯罪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違法,應認為有理由,為求枉縱無偏,合予發
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86-
1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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