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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如依刑法分則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
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經原審認為上訴人具
備累犯條件,應依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既非依刑法分
則加重,縱使加重結果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失為同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  彭瑞等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第一審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以殺人未遂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原第一審依同法同條第二項判處罪
刑在案,固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惟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
審審理結果,認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據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上訴人以累犯傷害罪刑。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原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款前段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該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與其他
各款之以罪為標準者固有不同,如依刑法分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前段之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限制。但本件經原審認為上訴人具備累犯條件,依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並非依刑法分則加重,縱使加重結果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
失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經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0、8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3、8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7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27-
1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