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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2年台非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本案被告傷害罪行係普通傷害,情節亦屬輕微,乃原審於被告為其
      利益而上訴後,徒雨當時不顧警員力阻,及在審判中強詞狡卸為理
      由,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
      定。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
      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
      ,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仍援
      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認為連續犯處斷,自屬用法失當。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廖清連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廖清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八百元,如易服務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雖得撤銷原
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但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量刑顯係失出者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清連因挾嫌毆傷廖辛錦右手左肘等處,僅
係普通傷害,情節亦不重大,第一審判處罰金銀元八百元,並無量刑失出之處,檢察
官對此判決,既未提起上訴,僅由被告為其利益聲明不服,而原判又未認定第一審適
用法條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即無加重其刑之餘地。乃原判竟認第一審判決量刑
顯屬輕縱,撤銷改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法殊有不當。再查被告毆傷廖辛錦地點雖有二
處,但係追蹤前往,行為仍在繼續之中,僅能認為一罪,原判論以連續犯,亦不能謂
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云云。
本院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量刑顯係失出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因挾嫌
夥同吳金元毆傷廖辛錦右手左肘等處,經第一審認係普通傷害,且廖辛錦被害情節,
亦屬輕微,爰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衡情酌處罰金八百元,並
無量刑顯係失出之可言。乃原審於該被告為其利益而上訴之後,徒以當時不顧警員力
阻,及在審判中強詞狡卸為理由,認為量刑顯屬輕縱,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改處被告
有期徒刑七月之諭知,無論辯護為被告之權利,不服警員阻止亦難即資為第一審量刑
顯屬失出之論據,核與首開說明,自嫌違誤。次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亦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被告當日毆傷廖辛錦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
公室,及崙背派出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仍在持續之中
,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祗成立單純傷害之一罪。原判仍援刑法第五十六條
,認為連續犯處斷,亦屬用法失當。非常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洵屬正當。原
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852-8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14-
11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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