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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 4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
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
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上訴人  吳世證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世證對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以電話約民光內
衣廠廠主徐忠先,至台北市○○○路○段天馬茶室會談,索借新台幣五萬元,同月十
八日下午八時由徐在天馬茶室交款之際,被警當場拿獲之事實,業經供認不諱,雖據
辯稱是向他借錢,他荅應我的並無恐嚇情事。但查上訴人如何以電話約徐忠先至天馬
茶室會談,如何索借五萬元,如何告以倘不允許生命有危險,工廠亦不能保,如何囑
於翌日下午八時交款,如何經徐忠先報警,如何授意仍攜款交付及如何當場被警拿獲
,不特經被害人徐忠先在警察局,及第一審偵查中指證歷歷,即上訴人於勒索之前,
曾向楊技能透露其意,當經楊技能預告徐忠先,以此種人什麼事都做得出,囑其當心
之情形,亦經楊技能供證屬實,加之上訴人與徐忠先並無特殊關係,即在徐忠先之內
衣廠工作亦僅二月,何能出口商借五萬元之鉅款,謂係出自徐之自願不足置信,因而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而為認定,且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
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
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
,乃出於警局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第一審以上訴人恐嚇未遂,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
,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適用法律要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空言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808-8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10-
4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