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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6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 3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
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
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上訴人  洪進鹿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洪進鹿,係葉金全所開豆腐店工人,該店與勝發行倉庫毗鄰,民國四十一
年十二月間,上訴人瞥見隔墻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內,搗使倉穀子流出,而以
袋盛之約二百斤,碾成白米後交由葉金全共同食用等情。迭據供承不諱,核與葉金全
所供相符,且有查獲之贓穀及碾成之白米,發交失主領取出具收條附卷可稽,第一審
據以認定事實,而因上訴人用竹片伸入竊取財物,係與踰越墻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
行為,又念其鄉愚初犯,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
條,論以踰越墻垣竊盜罪,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審審認無異,予以維持,並以上訴
人所為倉穀,係自然流出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將其第二審
上訴判決駁回,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除執前詞為辯外,並請從輕改判,予以緩刑,
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757-7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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