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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 2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私貨進
口,此係兩個獨立罪行,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
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同一犯意,以一個走私行為,而
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洽。
    上訴人      吳天遠
    選任辯護人  李  模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吳天遠共同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共同私運政府管制物品
及應稅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天遠於民國四十一年一二月間,與胡長在圖謀暴利,合資在台南高雄一
帶搜購白銀三千六百七十台兩,偽裝電石運至馬公,由胡長在與平福進號船長翁昨計
議假出海捕魚為名,載往香港出售得港幣二萬二千餘元,遂轉購糖精、香港衫、玻璃
襪、手帕、面油等私貨,裝成十三捆,由原船運返澎湖,上訴人與胡長在之貨在姑婆
島起卸,平福進船員之貨,則卸於虎井埋藏等情,已據其共犯胡長在、黃石明、方直
德、翁昨、陳幫他、翁自變等,在澎湖縣警察局一致供述明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該共犯罪刑確定,起獲之走私物品亦經海關沒收在案,核與台北地方法院受囑
提訊胡長在、黃石明、翁昨等,所供情形相符。原審據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而以其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並以
上訴人所為三月間大風時,胡長在與黃石明雇伊小船出港,又邀同上漁船出海捕魚,
走了兩天詢知走私香港,只見伊等運回私貨,本人並無合資經營走私,亦未往台南搜
購白銀等辯解,為不足採信,念其貧愚無知,偶罹刑網,情堪憫恕減輕其刑,為無不
合,固非無見。上訴意旨,謂其未曾搜購白銀出口,已經蘇騰客在澎湖縣警察局證明
,有警務處致保安司令部之代電足憑,指摘原判決未予採取為不當,本院查閱卷宗,
上項代電,雖有訊據蘇騰客供稱購白銀事,非吳天遠乃吳再尋之記載,但經台北地方
法院,提訊蘇騰客問「他們運白銀走私香港吳天遠有合夥否」,據答「我不認得吳天
遠」,又問「吳再尋又名吳天遠嗎」,則答「不知」,蘇騰客既與上訴人不相識,何
由而知其不購白銀,是上開證言,顯難置信,原審不予採取,自非不合。上訴論旨,
固無可採。惟查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購買私貨進口,係
屬私運銀類出口營利之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另一走私行為,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
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一個犯意,以一個走
私行為而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審不予糾正,遽將上訴判決駁回,亦有未洽。合將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公佈施行)第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刑法第十
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720-7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92-93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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