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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6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姓名使用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為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是該條
例在未經明令施行前,雖經公布,亦難遽予援用。被告冒張國順姓名請領
國民身分證一枚持以使用,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處斷,而竟援用未經施行之姓名使用條例論科,自屬違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李  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姓名使用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二
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使用本人姓名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處有期徒
刑十月。
張國順偽身分證一枚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李忠原充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士,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
在台北縣深坑鄉鄉公所冒領張國順身分證,復於三十九年七月離隊逃亡,均已自白不
諱,原判以被告冒領身分證,意圖逃避兵役,與在戒嚴區域無故離職,分別依姓名使
用條例第八條,警察逃亡條例第一條論科,固非無見。惟姓名使用條例,雖經政府公
佈,但迄未明令施行,自無適用餘地,原判決遽行引為論罪之根據,自屬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姓名使用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同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在
未經明令施行前,雖經公佈,尚難遽予援用。本件被告冒張國順姓名,於民國三十八
年五月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請領國民身分證一枚,持以使用部分,原判決不依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處斷,竟援用未經施行,而本刑較重之姓名使用條例第八
條論科,顯屬違法,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635-6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66-
2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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