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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罪,依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衹以有
供自己或他人連續使用之意圖,與塗用膠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於郵票、
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殊不以有該條項所定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為要件。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楊月英
右上訴人因被告楊月英變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被告楊月英於上年秋間,預將寄往香港潘廣圻信件上之郵票塗上
膠液,再由潘廣圻於覆信時,將該郵票寄回,以便抹去註銷郵戳,再為使用,經台灣
省郵政管理局查覺,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依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既合於郵政法第三十
九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塗
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之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乃原判決不依該條項處斷,僅就該條項本文之
意義而為解釋,謂被告無塗抹之實際行為,係在犯罪預備階段,諭知無罪,顯非適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
云。
本院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塗用膠類
、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郵政法第三十九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祇以有供自己或他人連續使用之意圖,與塗用膠類、
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殊不以有該條項所定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為要件。本件
原判決未注意該項規定,徒以被告雖以供自己連續使用之意圖,而塗用膠類於郵票之
上,但并無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
因而諭知無罪,自屬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本件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
,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毋庸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8、5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92-5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5、4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20-
2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