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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
,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
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班志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一月九日確定處刑
命令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刑命令關於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法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竊盜罪,係保護有人
居住管守之一定場所內財物之安全,不以行竊人完全侵入為限,如以他種方法實施,
與侵入生同樣之結果者,仍應負侵入竊盜之罪責。本件原處刑命令認定被告班志德,
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至台北市○○路三十號張樹群住宅,乘人熟睡推
開窗門伸手進室內,偷取黑色中山裝一套、鋼筆一枝、新樂園香煙一包,被警捕獲等
情。依此認定,該被告雖在屋外伸手入內竊取財物,然既係侵害他人在一定場所內之
財物,又已實施與侵入同樣結果之行為,而其犯罪之時間,復在夜間,依上開說明,
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竊盜罪。原處刑命令徒以行竊人身體
尚未完全侵入屋內,係犯普通竊盜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要難謂無
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查被告班志德於夜間至張樹群住宅,推開窗門將手伸入室內,竊取中山裝、鋼筆
及香煙等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
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相合。原處刑命令徒以被告身體尚未完全侵入屋內,
係犯普通竊盜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其適用法令及訴訟程序均難謂
為合法。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應認為有理由,惟原處刑命令
,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法部分撤銷,以符法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72-5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49-
35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