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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
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戴東發
右上訴人因被告行賄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廿二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搬運贓物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戴東發搬運贓物部分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為防止因犯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
被取奪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而設。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
得稱之為贓物。本件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謂被告戴東發於上年十一月廿二日夜
晚一時左右,以腳踏車替吳淦清載運私製米酒一桶,擬載往萬隆陸軍福利社出售,中
途被警查獲,乃以新台幣五十元向警行賄,要求免予沒收准其放行等情。該私製米酒
既非因犯前開各罪取得之物,即難謂係贓物,被告縱有明知而故為搬運之行為,亦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前提要件不合,除法律另有其他處罰規定外應不為罪。
原判謂被告於犯刑法第一百廿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行賄罪外,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違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四百卅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他罪即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贓物
,否則第三人縱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亦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言。本
件原判決認定事實,略稱被告戴東發於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夜晚一時左右,以腳
踏車替吳淦清載運私製米酒一桶,擬載往萬隆村陸軍福利社出售,中途被警查獲,乃
以新台幣五十元向警行賄,要求免予沒收准其放行等情。該私製米酒既非犯前開各罪
所得之物,被告縱有知情搬運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顯與贓物罪之前提要件不合,除
法律另有其他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贓物罪。原判謂被告於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之行賄罪外,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分別論處有期
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於法顯屬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就此予以指摘洵有理由
。原判決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搬運贓物罪刑,及其執行刑部分撤銷,另
為無罪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61-5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16-
41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