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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法不同,但依刑法第九十條宣示之強制工作,既於
刑法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
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人,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方永霖
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罰不同,但依刑法第九十條宣示之強制
工作,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送入勞動場所強服勞役,其自由仍受公力之監督,並未間
斷,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脫離公力之監督,自足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
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三月七日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本件被告方永霖因犯竊
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強制工作兩年,有期徒刑執行期滿,
由檢察官填發執行書送入台東遊民習藝訓導所,強制工作,該被告竟於卅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在所工作中,乘隙脫逃。第一審諭知無罪,無非以被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
畢,即非依法拘禁之人,縱在強制工作中乘隙脫離不能成立脫逃罪為理由,依上開說
明,此項理由顯難認為正當,原判不加糾正,竟將檢察官之上訴,予以駁回,不能謂
非違背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四百卅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云云。
本院查保安處分其性質,雖與刑罰不同,但依刑法第九十條宣示之強制工作,既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要不失為依法拘
禁之人,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之脫逃罪。本件被告方永霖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強制工作二年,有期徒刑執行期滿,由檢察官填發執行書送入台東遊民習藝訓導所強
制工作,該被告竟於卅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在所工作中乘隙脫逃,依照前開說明,其應
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罪責,自不待言,且係累犯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加重
論處。乃第一審徒以被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即非依法拘禁之人,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予糾正,竟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顯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就此指摘洵有理
由,但原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法之部分,予以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18-5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76-
17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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