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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特非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刑法第二編第
二十章關於鴉片罪之規定應即恢復其效力。被告施打嗎啡,原審於同年六
月九日判決時,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既已失效,自應以被告之聲請覆判作為
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並依刑法辦理,無再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
覆判之餘地。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吳  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  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九日確定判決,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第二審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原判決核准之初判,係依禁  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論處
被告罪刑,該條例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施行期間為二年至本年六月
三日,即已屆滿,以後并無延長明令,該條例自因期滿而失效,刑法第二十章所規定
之鴉片罪,即應繼續適用。原審於本年六月九日判決,已在禁  禁毒治罪條例失效之
後,乃不將初判撤銷,改依刑法辦理,仍適用該條例予以核准,顯屬有違法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禁  禁毒治罪條例,已於本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刑法第二編第
二章,關於鴉片罪之規定,應即恢復其效力。本件被告於去年十二月至本年二月,連
續施打嗎啡,初審於本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時,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禁  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論科,固無不合。但原審於本年六月
九日判決時,禁禁毒治罪條例既已失效,乃對此有第二審審判權之案件,不以被告
之聲請覆判作為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依刑法之規定辦理,而竟仍依特種刑事訴訟
程序,予以覆判,并核准初審,依禁  禁毒治罪條例,所為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
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第二
審審判,以符法令。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7、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6、8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89-5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2、7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19-
32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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