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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 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
,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
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上訴人  郭黃阿琴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黃阿琴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偽造之第三十二期愛國獎券一張沒收。
理    由
查上訴人郭黃阿琴因夫病子幼生活無法維持,適其夫購得第三十二期愛國獎券一張號
碼為 AH 448358,開獎後知與中第六獎之 442358 號碼僅差第三位一字,因用小刀將
 8字刮去,改為 2字,圖冒領獎金新台幣一千元,經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察破報警拘案
,此項事實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迭次之供認,及獲案之該愛國獎券一張以為認定,固
極明顯。本院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
愛國獎券開獎前,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中獎後祇須持有該券,即能行使券
面所載之權利,本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惟有價證券之變造必以該券之本身原具有價值
,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始屬之,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然一經改造使
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乃偽造有價證券並非變造。且其憑以
領獎已達行使之程度而偽造之刑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
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自應依偽造有價證券法條處斷。第一審以變造有
價證券罪論科,其適用法律固有未當,而原審認為係一種權利證書,應視為私文書,
依行使變造私文書法條處斷,其見解亦非允協。再查上訴人智識淺薄因迫於貧病以致
犯罪,其情狀不無可憫,應予酌減其刑論科,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緩刑條件相符,斟酌情形,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49-5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14-
21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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