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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 3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糖廠之輕便鐵路,僅以人力推動臺車,專供運輸甘蔗,並非供公眾運輸之
交通工具,不能謂係交通器材。上訴人先後結夥三次竊取該糖廠輕便鐵軌
,僅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犯論科。
    上訴人      林宜暫
    選任辯護人  郭庭碩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卅六年二月下旬至同年九
月間,先後三次連續夥同楊追、林坤田、林有信、蔡福傳、白全等,在龍井鄉○○村
○○路邊,竊取烏日糖廠輕便鐵軌八十五支,經清水警察分局查獲等情,係以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追,林有信等,在警局預訊時,已分別供認其與上訴人結夥
行竊多次不諱,即該楊追於該案偵查中,仍有同一之供認(見台中地檢處卅六年度特
字第一七八號楊追等竊盜偵查卷),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雖矢口否認,而傳
集該楊追、林有信到案作證亦一致翻異前供,顯係圖為上訴人迴護,無足採取,予以
指駁,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先後結夥行竊三次,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
。又糖廠之輕便鐵路,僅以人力推動台車專供運輸甘蔗,並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
,不能謂係交通器材,爰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尚無不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及檢察官之上訴一併
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未採取該楊追、林有信事後翻異之證言
,及不為緩刑之宣告,資為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616-6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47-
34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