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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 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
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
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
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  雲清榮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雲清榮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雲青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記載事實,認定上訴人夥同共同被告王瑞元、郭阿牛、賴繩洲於
民國四十年四月一十五日、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賴厝里賴厝巷二十三號賴德華家,利
用其家人於數日前曾被軍車輾斃,母子悲痛精神不定之際,以巫術為恐嚇手段,實施
詐財之目的,使賴德華及其妻賴陳碧娥誤信其言為真,乃將財物、黃金、飾物等十件
,台幣一千元交付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囑代做法事希圖消災除禍,案經警員探悉當
場被獲等情。係以上訴人迭次之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瑞元等之供述,及被害人
賴德華、賴陳碧娥夫婦之指證均相吻合,且係當場人贓並獲之現行犯,為其所憑之證
據,因認上訴人應負共同罪責,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
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本件被害人惑於上
訴人與共同被告等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
在本年廢歷六月之中五、六、七、八、九,五日之內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遂信以為
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仍不過僅基於上訴人等之欺罔行為陷
於錯誤之所致,自與前開恐嚇罪要件不合。原審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仍援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條,為上訴人罪刑之諭知,其法律見解,尚嫌欠當。
上訴論旨,即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30-5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08-
40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