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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非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為刑法第六十八條所明定。被告等結夥在
某處保安林竊取竹出售,得價新臺幣十元五角,原判決依森林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除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外,按贓額新臺幣十元
五角折合銀幣併科罰金,竟將該條所定最低度二倍之贓額,併予減輕,於
法殊有未合。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高清枝
            莊火木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七月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本件被告高清枝、莊火木與在逃之被告劉富余發,結夥於本年六月
十日下午二時,在雲林縣轄古坑鄉古坑保甲山保安林內,竊取竹七根共十一台斤
,售與村人陳欉,得價十元五角分用,原判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漏
引第一項),分別論科固無不合,惟未說明減輕之理由,亦未引用減輕之法條,遽予
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有不合,且對於併科罰金部分,不僅就最高度之贓額五倍以下
予以減輕,竟將最低度之贓額二倍一併減輕,處以不及贓額台幣十元五角之罰金銀元
三元,按之刑法第六十八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尤難謂無違
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
云。
按刑罰有減輕者,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且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刑法第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確定判
決事實載,被告高清枝、莊火木與在逃之劉富余發,結夥於本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
在雲林縣轄古坑鄉古坑保甲山保安林內,竊取竹七根共十一台斤,售與村人陳欉
,得價十元五角,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漏引第一項)判處罪刑,第查該
條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判
決減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又未引用減輕法條,已非合法,且
查原判決按贓額新台幣十元五角折合銀幣三元,併科罰金,竟將最低度二倍贓額一併
予以減輕,依上開規定亦有違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
屬正當,惟原判決於被告等尚無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
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394-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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