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6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非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某甲夥同某乙,分別冒充刑警及憲兵,共同檢查某丙皮箱,前後詐取
衣物,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其中既有方法結果關係,且係連續犯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從一重處斷,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郭克安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罪案件,對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于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郭克安夥同危金官于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知鄒明光
(即陳新華)由台北帶有皮箱一隻前來台南,認為來路不正,乃分別冒充刑警及憲兵
,共同前往鄒明光之住處,實施檢查,從鄒明光皮箱中前後取去手錶衣服收音機等物
,經警查獲,為原判認定之事實,就此事實而論,雖如原判所述恐嚇罪不能成立,但
被害人鄒明光既因被告等冒充憲警之結果,陷于錯誤將所帶皮箱交其檢查取去衣物多
件,亦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從一
重處斷,原判置詐欺部份于不論,已屬不無違誤,且被告與危金官于夜間藉檢查為名
前往被害人住所計有二次,原判既認被告等有前後取去手錶等物情事,乃未引刑法第
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于法亦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被告郭克安于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夥同危金官分別冒充刑警及憲兵,
共同檢查鄒明光皮箱,前後取去手錶衣服收音機等物,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
此事實,該被告自係與危金官連續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
使其職權,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二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應從一重處斷,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乃原判決徒以該被告被訴之恐嚇罪不能成立,僅處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罪刑
,竟置其詐欺取財及連續犯罪部分于不理,顯係違法,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有
理。惟查原判決于被告並無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6、1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0、1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309-3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2、9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