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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上訴人  廖裕紛
    被告    陳阿龍
            葉定泉
            林  古
            洪天註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年二
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
要件。所謂虛偽係指心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本件被告陳阿龍、葉定泉、林古、洪天註等
向台南縣警察局、縣政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等機關,陳訴上訴人廖裕紛壓制村民,
拆毀舊福德祠,命令出資重建,將十餘等則之土地變更為五等則,將糖廠配給蔗肥,
故意遲發,致不能按時施肥以及家畜走入其所經營之農場,無論有無損害,均罰以台
幣二萬元各節,不但經台南縣縣長飭查屬實呈報省政府在案,且據被告等所述係屬陳
情,並無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雖其陳訴之間不無有出於誤認者,依照上開
說明,要難論以誣告罪名,乃上訴人遽據以自訴被告等誣告,顯非有理,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審予以維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被告等陳訴事實係屬虛構云云,顯
與台南縣政府之查報不符,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82-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84-
1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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