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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被告囤積物品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一萬元,持有軍用槍彈罪判處罰金五百元,並未
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竟一併執行之,用法顯有違誤。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葉榮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葉榮輝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一日之數額,以
壹萬元與六個月比例定之。
理    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甚明,卷查原判決以被告葉榮輝,於台北市開設七洋
貿易行,原經營五金木材什貨西藥土產買賣,並未申請糧商登記,及領取營業執照,
竟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至四月中旬,購囤小麥九千五百七十包(每包一百公斤),及
食糖一萬餘包,為其所不否認,此項小麥及食糖,係經台北市政府,依非常時期取締
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七條所定之程序,公告列為取締物品,被告非經營本業
之商人,於地方主管官署公告後,對該項指定物品,仍連續大量購存,顯與該辦法第
十八條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且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已於民國三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明令廢止,而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雖於同日公布,然該條例於民
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總統明令指定全國為其實施地區,被告於同年三四月
間購存指定物品時,該條例並未實施,縱原審法院裁判時該條例已實施,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原判決漏引)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
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論處,
其科刑並無出入,且查被告持有槍彈亦經其供認無異,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判處罪刑,原無不合,惟查原判決就囤積物品一罪,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一萬元,
持有軍用槍彈一罪處罰金五百元,並未經上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竟一併執
行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應由本
院就其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68-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90-9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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