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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倉單所載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既得由貨物所有人背書並經
倉庫營業人簽名,而移轉受讓人,仍得因占有而行使其票面所載之權利,
故倉單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洪國泰
    被告          黃  遍
                  林榜謀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變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遍、林榜謀(即林天競又名林剛)、洪國泰合資經營成發行,
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裕民貿易公司應道春,訂立出賣砂糖五千包契約,
黃遍以王本名義所存嘉義華南銀行砂糖一包之倉單改為一千包,而與知情之林榜謀、
洪國泰共同交付與應道春先收定金五萬元,成發行以本身並無如許砂糖可以出售,又
謀議由黃遍將存置高雄華南銀行砂糖五十包之倉單,改為五千包,共同向應道春套借
裕民公司香港信用狀連同該變造倉單,以裕民公司名義一併抵押台灣銀行,貸出新台
幣二十五萬餘元,被告等得款後僅購交砂糖三千包,其餘二千包迄未交付等情,無非
以被告黃遍迭次之供認,被告林榜謀在警局之陳述,及告訴人應道春之指證為其所憑
之證據,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處罪刑,固非無據。第查刑法上有價證券之特質,原
以持券人欲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以占有該券為必要,故證券之占有與券面所載
權利之行使,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倉單雖為證明其有堆藏及保管物品之關係,並便
於寄託人處分寄託物所出具之收據,但該倉單所載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
,既得由貨物所有人之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而移轉,受讓人仍得因占有而行使
其票面所載之權利,故倉單應視為刑法上有價證券之一種,果如原判決所認之事實,
被告等不無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嫌,惟按變造有價證券復進而行使,其行使行
為應為變造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榜謀在警局供稱「五十包倉單是黃遍改的,那時曾經
和黃遍商量他主張將倉單改掉,問我改多少我主意將五十改為五千才能抵押頭寸」,
與被告黃遍所稱「是我自己改的,事後林榜謀也知道」(見偵查卷宗第八頁),或稱
「五拾包之倉單是我改的」,「是林榜謀主意叫我改的」(見偵查卷宗四十三頁),
各等語並不一致,究竟被告林榜謀對於變造倉單有無共同聯絡之意思,其在警局之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欠明暸,且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泰均係成發行之主持
人,所貸款項既係該被告所收受,並對於所有交付之倉單共同簽名蓋章,向應道春立
據保證,乃令負刑責固非無見,第查該項倉單之變造,被告洪國泰事前曾否參與其事
,抑僅於變造後知情行使或於貸款後始知悉其為變造,此觀之被告黃遍所稱「是我一
包改為一千包」,「事後洪林兩人也知道的」,「是五十包改的五千包抵押的」,「
是我一人做的事後他們兩才知道的」(見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等語,殊屬含糊,原
審並未詳加研求,僅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洪國泰並未參與變造,為任何人所不能置信,
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要難謂無理由,原判決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予發回更審,期臻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39-2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12-
21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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