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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脫逃後,即經看守發覺報由該管看守所函請究辦,乃事隔數日,始
行自首,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並
不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施紹凱
右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施紹凱,前犯竊盜案件,羈押看守所,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午後三
時,該所看守葉明山帶同上訴人及另一在押犯白金火二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三樓
宿舍修理門窗,上訴人商同白金火,乘看守戒護疏忽之際,將鐵鏈擊毀共同逃逸,原
審根據上訴人迭次之供認,及看守葉明山、共同被告白金火之指證,為其所憑之證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當,乃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鐵
鏈係白金火斬斷,上訴人全不知情,且脫逃後事隔數日自知犯法遂向台南空軍供應司
令部自首等語。第查共同被告白金火一再指稱鐵鏈是施紹凱弄斷的,並經原審詰以「
有東西鎖住你嗎」據上訴人答稱「有的是鎖鏈子」,並稱「事前我兩個同意逃走的」
(見第一審卷宗第八頁),其以共同聯絡之意思,損壞械具脫逃,顯無疑義,且按自
首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相當,上訴人犯罪
後即經看守發覺,報由該管看守所函請究辦,上訴人所稱向空軍供應司令部自首一節
,縱屬實情,既事隔數日,與上開要件已不相符,執此指摘原判不當,要無可採,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15-2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29-
13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