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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
    上訴人            蘇金龍
                      廖間臆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連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卅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金龍、廖間臆各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蘇金龍,係竹風日報高雄分社主任,上訴人廖間臆,係該報社南
部分社記者,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風聞被害人劉進財有製私酒情事,乃以
登報揭發為恐嚇方法,使劉進財心生畏懼,約定交付新台幣二百元,翌日至旅館交付
,上訴人等尚未收受即被刑警捕獲等情,係以被害人劉進財迭次到案之指供,及上訴
人等亦供認上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劉進財家探訪其製造私酒新聞,並受劉進財在萬花
酒樓招待,翌晨劉進財至金台旅社訪晤即被警捕獲等情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
上訴人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以揭發陰私為恫嚇,要求交付新台幣二百元,適被害
人因以往曾造私酒遂生畏懼,雖於尚未得財之際即被捕獲,顯係手於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第一審遽依既遂論處,自有欠當,爰予撤銷改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六條,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各三月,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空言指摘,非有理由。惟查上訴人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條件尚相符合,應予諭知各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4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04-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2-23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