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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1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
公文書之罪。
    上訴人  蘇  炎
    被告    蔡  椆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
之罪。本件上訴人蘇炎,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蔡椆偽造公文書案件,不外以該被告充當
崙陽村村長任內,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日,代李清溪出具現耕證明書內,載查
崙陽村七一番及二五二番養魚池二筆,係村民李清溪外百十六人,自數年來為部落灌
溉用,並放多少雜魚苗之現耕人無錯,特此證明等字樣,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
公文書之罪,並提出蔡椆發給李清溪現耕證明書抄本一份為唯一證據,而被告蔡椆雖
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前項現耕證明書抄本之內容,係根據民國三十五年現耕人李
清溪之請求,代為證明之情事供認不諱,但其證明李清溪自數年來為部落灌溉用,並
放多少雜魚之現耕人,關於數年來之「數」字為「一」字之誤並非出於故意,已據該
被告言之歷歷,並在第一審提出該管鄉公所之證明書以資證明,且據李清溪在第一審
供述,民國三十五年新曆三月間,全村民為要討回此二筆魚池供為全村公益起見,選
我為代表,託義勇警察鄭國川向自訴人(指蘇炎)要求讓給全村公共租用,自訴人已
經承諾,交給全村民共同出錢放魚等語,核與證人鄭國川之證言相符,則被告所出之
現耕證明書,既係根據李清溪之請求,證明為現耕人,並非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要難使被告負刑事上之責任,第一
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原審認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委無違
誤,上訴意旨徒以空言攻擊原判決不當,不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10-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52-
2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