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8年穗抗字第 3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8 年 04 月 18 日 |
要 旨: |
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另案犯搶奪兩罪,經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就
各刑之宣告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二年以下,定其執行刑期,原判竟以搶奪兩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與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執行刑,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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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八年穗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廣東高等法院曲江分院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項斌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曲江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項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理 由
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係指各刑之宣告刑而言,不包括執行刑在內。本件受刑人
項斌因犯傷害罪,經廣東曲江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又另案犯
搶奪他人之動產兩罪,經廣東高等法院曲江分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註:裁
判書原本有破損缺漏,判例要旨記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先後確定在案。
依上說明,應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
年以下,定其執行之刑期,方為合法,原審法院竟以廣東高等法院曲江分院判決搶奪
他人之動產兩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與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
執行刑,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無理,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自為裁定,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八 年 四 月 十八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0-11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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