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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8年穗上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4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
犯人所用之手段本非強暴脅迫者而言。如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四歲,而犯
人既已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姦淫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依該條第一項處
斷,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調查證據,如調查之證據係卷內筆錄及其他文
書,縱屬有關風化,亦應交被告閱覽,倘被告不解其意義,並應告以要旨,令其得為
適當之辯解。又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依次就事實及法
律辯論,並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各規定,
甚為明顯。核閱本案原審審判筆錄,不但對於採為論罪資料之○○市立醫院檢驗被害
人傷格表,未令上訴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且並未命上訴人辯論,及於宣示辯論終結
前,訊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揆之上開說明,已有未合。次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犯人所用之手段本非強脅者而言
(學說上稱為準強姦罪)。如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四歲,而犯人既已施用強暴脅迫之
手段姦淫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六年廢曆
閏二月二十六日摟抱乙○○,並緊握其頸部,不許聲張,拖入房內,實行姦淫,為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果非虛,是上訴人施用暴力,姦淫被害人,即已
合於該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無再引用同條第二項之餘地。乃第一審以被害人年未滿
十四歲,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一併援引,並於主文內宣示上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名,法律上見解尚有錯
誤,原審未依職權撤銷改判,竟予維持,亦欠允洽。再上訴人犯罪時,雖自稱十九歲
,但依週年計算法,是否已滿十八歲,不能謂無疑問,此於能否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明晰,遽行定讞,尤嫌速斷,應認本案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6-2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