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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8年穗上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7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
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
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廣東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係瓊東○○鄉鄉長,民國三十六年八
月二十三日,以李朝盈抗繳竹木柱為名,傳至鄉公所,綑縛毆打,拘禁一夜。翌日,
復將其綑縛至○○市示眾,然後交由保長詹尊湖,甲長梁昌榮保回。係依據告訴人李
朝盈之指供,及證人詹尊湖、梁昌榮之證言,即被告亦不否認有拘禁告訴人情事,為
其所憑之證據,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一年,與傷害、侮辱兩罪,合併定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無不合,駁回
被告之上訴,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告訴人抗繳竹木柱,乃將其毆打
拘禁,綑遊示眾,係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顯有未合云云。按該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
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自應構
成數個獨立之罪,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拘禁、傷害及侮辱告訴人各行為,
就證人梁昌榮所稱,李朝盈在二樓梯上,身腳均被綑的,將晚時,即綑李朝盈在地上
,喝令士兵用石竹棒毆打等語觀之,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亦不祇一個,依上開說明
,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不當,要非可採。至被告於
拘禁告訴人之行為,既非否認,自應負妨害自由之責任,亦難認上訴為有理由,其他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侮辱罪,均
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該部分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46-1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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