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 2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8 年 10 月 18 日 |
要 旨: |
上訴人往某處炭 ,搗毀封塞 間,竊取木炭,該 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
用,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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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彭澄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彭澄水與黃國道於民國三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前往新竹○○鎮○○里○○坑賴阿墻炭 ,搗毀 口,竊去木
炭約二百台斤各情,係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國道之自白、告訴人賴阿墻之陳述,並
經取獲原贓經失主領回之事實,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用泥石封塞 門,係製
造木炭之必要技術,並非防盜之安全設備,拆毀 門竊取木炭,不能依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且平素忠實,未受前科,原審未予宥減緩刑,量刑亦有未
當等語。殊不知封塞 門一方面固為製造木炭技術上之需要,一方面即具有防護盜賊
之作用,搗毀 門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壞安全設備;至平素
忠實未受前科,僅足為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但並非必須宥減緩刑之原因。原審以第
一審認為毀損 門為毀損門扇為不當,將其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從輕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對於上開各節已加審酌,上訴
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八 年 十 月 十八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4-405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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