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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7年非字第 1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貪污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軍人公務員或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限,被告往某縣索取販賣壯丁欠款,為當地警
長查悉,即向之交付賄賂,被告既係普通人民,並未具有前開特定身分,
自應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法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七年非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鄭禮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福建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
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初審判決均撤銷。
鄭禮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八月。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查對於軍人或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雖訂有特別處罰規定,但依同條例第一條,
其犯罪主體應依同條例所列舉者為限。本案被告鄭禮新係屬普通人民,其身分既與前
項規定不合,則其於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長樂索取販賣壯丁尾款,為當地警長
、警士查悉前情,畏罪交付賄賂於警士,要求免予帶所,自應適用通常刑事訴訟程序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處斷,方為適法。長樂地方法院適用特種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論科,原審於被告聲請覆判後,不以其聲請覆判
作為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而依覆判程序諭知初判核准之判決,自均難謂非顯然違法
,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按懲治貪污條例之犯罪主體,以軍人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人為限,同條例第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鄭禮新,於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前往長樂索取販賣壯丁欠款,為當地警長、警士查悉,即向之交付賄款十四萬元,要
求免予帶所究辦等情,固不得謂非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然該被告
係屬普通人民,並未具有前開特定身分,原應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論以刑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刑,方為適法。乃長樂地方法院竟適用特種訴訟程序,依懲治貪
污條例第四條論處罪刑,原審於被告聲請覆判後,不以其聲請視為上訴依普通訴訟程
序進行,反依覆判程序,從而為初判核准之判決,顯均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就此
指摘,洵有理由,此項判決既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3-4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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