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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 8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4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職司一鄉警衛,依法固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之責,然對於人犯施
以綁毆成傷致死,顯已超過其職權之範圍,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彝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瀆職案件,對於貴州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貴州高等法院遵義分院。
    理      由
核閱原卷,已死被害人羅之全因被訴竊盜嫌疑,經儒溪鄉甲長李玉清等於三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拘解金承鄉公所,由被告傅彝倫訊問,業據該被告於三十四年三月七日在原
第一審供明在卷,而其如何於訊問後指揮在逃被告何古超等將羅之全綑毆成傷等情,
亦經證人胡國臣、陳現章等指證屬實,並經被害人羅之全生前在原第一審訴陳歷歷,
復經原第一審驗明羅之全左右手頸有棕索綑繫跡印,現出紅色,右手掌及手背並中指
臃腫約五分高,背脊由左斜下有繩索痕二條成交叉形,左腳脛有木痕傷形約一分寬、
二分長,又有繩痕一條無異,有原傷單附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有共同綁毆被害人羅
之全事實,固非無據。惟查,被害人羅之全於三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毆,至是年三月
四日始行身死,其致死原因雖據原審依據原第一審驗斷書所載,審認由於因傷受寒所
致,但核閱原驗斷書所載其最重要者,即致命脅背左右各一傷,內一傷圍圓一寸,一
傷圍圓七分,現青紅色,但與被害人羅之全於三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被毆後生前在第
一審當庭所驗之傷痕不符,此項傷痕究竟從何而來,是否一月十九日當庭檢驗時檢驗
人員有所忽略,不無疑問。又據綏陽縣司法處看守所長尹集駟、醫士歐陽世誠報告,
被害人羅之全於二月十一日帶病入監,旋染風寒惡疾,經衛生院醫士診治,該犯病體
況重,難以見效云云,所稱帶病入監究竟所患何病,其旋染風寒惡疾是否因傷所致,
其與被告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此與被告應否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有關,不能置而不
問,該被害人入監之初及以後,既經該看守所先後飭醫診治有案,一經調查不難明晰
,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予定讞,殊嫌率斷。再查,被告職司一鄉警衛,依法固有管收
、解送、拘禁人犯之責,然對於人犯施以綁毆成傷致死,果屬實情,顯已超過凌虐之
程度,自應論以傷害致死之罪,原一、二兩審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原
審漏引第二項)論擬,亦有未洽,本件上訴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期成信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85-18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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