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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 22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教唆殺人,被害者兩死一傷,雖有既遂、未遂之分,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一個教唆殺人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張一志
上列上訴人因教唆殺人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張一志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理      由
查上訴人因其知友甲○○有弒親殺弟企圖,於三十五年十月間共商行兇計劃,議定事
成後酬勞棉花一百包,教唆張海根等於同月十九日夜,闖入甲○○之父乙○○臥房,
將其槍殺斃命,並槍擊其妻丙○○洞穿面部後,轉射入幼兒丁○○腹內,亦當場身死
等情,既據上訴人在奉賢縣政府供明:「打死乙○○的前五天,我們是在柴場跛足女
人茶館內計劃的,甲○○要獨霸家產,他來約我們的,因為甲○○答應我們一百包棉
花作為我和張海根的酬勞,十月十九日夜裡去打的,是我叫張海根去的,我自己那天
晚上打牌,盒子槍是張海根借的,乙○○是張海根打的,乙○○女人和小孩也是張海
根打的」云云,歷歷自白不諱,核與已死之甲○○於奉賢縣政府訊問時所稱:「張一
志是我的朋友,是張一志叫張海根等人打死的,在未打死一星期左右,在柴場跛足女
人的茶館裡,張一志和我商量,我答應他們如果把父親等打死後,我願意拿棉花一百
包作為你們的酬勞,當時打了一張劃條三十萬元作為棉花十包之代價,先由張一志交
與張海根,其餘九十包答應他們於打死之後再行全數交清,我祇喊他們打死父母親及
五歲的兄弟」等語相吻合,並參以附卷之驗斷書及傷單所載,乙○○、丁○○、丙○
○等均係槍彈射傷之情形亦屬相符,是上訴人教唆殺人之事實,不能謂無積極證明。
上訴人雖嗣後否認有教唆殺人情事,辯稱在奉賢縣政府之口供係出刑求不能採信,正
犯張海根亦應拘傳到案對質,藉明真相云云。然查,張海根迭經一、二兩審分別函令
奉賢縣司法處拘提無著,此一調查途徑已屬不可能,至奉賢縣政府以刑取供之說,不
惟經奉賢縣司法處向奉賢縣政府調查,據覆並無其事,即上訴人在第一審曾供明怕用
刑招的,足徵尚無刑求之事,原審從而認定第一審所認之犯罪事實無誤,予以援用。
復以上訴人犯罪時日係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第一審依罪犯赦免減刑
令丙項規定減刑,而說明未洽,但於判決主旨無關予以糾正,仍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罪犯赦免減
刑令丙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或就原審業經駁斥之點,空言置辯,或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漫事抨
擊,亦無足採。惟查,上訴人教唆張海根殺害乙○○夫婦及其幼子,自係一個教唆殺
人行為結果,被害者三人,兩死一傷雖有既遂、未遂,殊仍應依一既遂處斷,第一審
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已嫌疏漏。又刑法上之沒
收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本件判處上訴人為教唆犯,乃將供正犯犯罪所用之子彈、彈殼
、麻繩一併諭知沒收,亦嫌未洽。原審未加糾正,斯原判決仍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
將一、二兩審判決一併撤銷改判,以符法令,茲審核情節,仍科以原處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罪犯減刑辦法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42-1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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