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 22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身充某鄉公所隊士,藉催徵茶油,傷害致人於死,自係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原判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論科,自非合
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劉新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刑部分撤銷。
劉新貴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理      由
本件已死葉煥玉生前經○○省立醫院診斷左耳鼓膜充血混溷,並無穿孔,中耳道呈輕
度炎症狀態,有診斷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原充景寧縣○○鄉公所隊士,民國三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奉派赴各保催徵茶油,葉煥玉之子胡茂生係現任甲長,當時適與其父胡文
凡因事外出,保長葉景章囑令緩徵,上訴人竟私至胡家催索,以葉煥玉未予招待,將
其拖至葉景章門口,用拳掌毆打其頭部,致葉煥玉左耳受傷出血立即暈眩,越二小時
稍見好轉,而耳膜振破潰爛成聾,葉煥玉素無疾病自是神志不清憔悴嗜眠,延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患腦膜炎身死各情,不但胡文凡迭次指攻歷歷,並經葉景章、夏德亮
、葉上興、葉上街、葉進桿等先後分別結證無異,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亦有是我帶他到
保長家裡,我與他爭起來打,是打過的,請求原諒之供述,而鼓膜被打傷如有微細裂
痕能使細菌侵入,亦可能發生中耳炎,亦能由中耳炎續發腦膜炎而死,腦膜炎之症狀
大都為神識不甚清、嗜眠、發熱、抽筋等等,復有法醫師鄭廷聘在原審所具之說明書
足資參證,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以第一審依普通傷害論罪為
未合,予以改判。又以上訴人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罪犯赦免
減刑令丙項減輕其刑,原非不當。上訴意旨,乃以催徵茶油事在三十三年三月間,及
葉煥玉向來爛耳等詞置辯,微論事在八月十二迭經告訴人狀供述明,即上訴人在第一
審公判中亦不否認。至被害人因受打擊而耳膜震破,致引起腦膜炎身死,縱其耳原非
健全,亦無解於其罪之構成。惟查,上訴人係以鄉公所隊士身分,藉催徵茶油實施犯
罪,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論科,自欠允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傷害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第二款
、第三款,罪犯減刑辦法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8-20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