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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 2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按照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論科,殊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湖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又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理      由
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與其弟亦即被告暨上訴人丙○○,係已故丁○○之子,於民
國二十七年間經已故被害人甲○○立乙○○為繼子,當經寫立繼約帶至家中撫養,並
為其聘娶已經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戊○○為妻,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二日(即舊曆六月
十六日),因乙○○竊賣家內豌豆被甲○○斥責逐出,乙○○因此含恨,遂於次日(
即舊曆六月十七日)往丙○○幫工之壬○○家,邀約丙○○同行回家,至夜間越牆入
室,適甲○○在自己房內醉臥床上,即於床上將甲○○用繩勒死,並用尖刀刺扎頭部
、胸膛後,取用梯子將屍身抬至附近○○灣茨蓬內遺棄等情,業經戊○○在羅家鄉公
所暨第一審審理與偵查中明白供述,乙○○、丙○○亦復供承由伊等兄弟共將甲○○
殺死屬實,雖據乙○○在羅家鄉第三保辦公所及第一審偵查時,初稱甲○○因與己○
○之妻與嫂通姦,經己○○、庚○○將甲○○哄至己○○家內,再約伊同往將甲○○
殺害,又云經伊出錢僱同己○○、庚○○共行殺害。嗣又改稱甲○○在伊妻戊○○房
中睡臥床上,經伊回家撞見氣憤殺死,當時不知為甲○○,在丟屍的時候還不知道是
那個。丙○○以是日在壬○○家內做工未經外出,並無經乙○○喚回暨隨同回家殺人
,有壬○○可證等語。但查,戊○○在羅家鄉公所及第一審偵查時供稱:「這次的事
情實在怪不得我也,只怪老的(指甲○○)待我丈夫(指乙○○)太刻,所以他為做
出這回事,在古曆十六那天爹說我丈夫偷豌豆,拿起秤錘把他打跑了,在十七裡半夜
時間我已睡了,他們由牆上方進來同丙○○把爹弄死了,就把他弄了梯子抬出去,我
因一人怕在家裡,才一路送往○○灣裡那茅坡邊上,怕他又活,他們才用一尖刀把胸
膛上殺幾刀,頭上殺幾刀,準備說是楊醉娃謀死的,那都是該死督於他那天喝酒醉了
,他兩兄弟說很容易就弄死了,以前說己○○、庚○○弄死的話,是我丈夫叫我說的
,因為他們對我們家裡都不好,因弄柴做工有仇吵嘴。」又稱:「是乙○○、丙○○
殺的,甲○○勒死後才殺的,我隔公公的房屋有兩間屋,我丈夫與丙○○兩個人由屋
牆上翻進屋殺的,在他(指甲○○)自己屋裡被殺的,沒有己○○、庚○○兩個人,
在原審供稱我屋沒有圍牆」云云。乙○○、丙○○於經戊○○供明情形後,亦各承供
由伊兄弟共同殺害甲○○之時,己○○、庚○○並未同場,因挾有仇隙故為誣陷等情
屬實。並據乙○○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原審審理時詢以:「是因你父親(指
甲○○)在你婦人床上睡,你誤殺了?」又以「不是的」之語對答,又稱:「殺死在
坡上,不是我殺的。」同月二十九日供稱:「我屋沒圍牆,出進要開大門進去的」云
云。核與該管保長辛○○暨姚正明等在原審供稱:「經張敘見在○○灣發見屍體後,
我即同甲長、鄰人去看,甲○○衣服褲子穿得好好的,頸項下有繩子印兩條,胸前七
刀,屍身所在地沒有血跡,乙○○偷豌豆,甲○○就責備乙○○,互相吵架,聽說乙
○○就要拿刀子將甲○○殺死,以後乙○○就逃走,到十八日他父親被殺死,我幾次
派人將乙○○找回來問他被何人殺死,他膽戰心驚面貌不好,我們到甲○○臥室看視
床舖上墊的篾蓆折斷一些,甲○○並無與媳婦戊○○通姦之事,是為乙○○吵架,乙
○○、丙○○兄弟在甲○○房裡殺的,甲○○房屋無圍牆,是要開門才能進屋,我們
問戊○○,說是乙○○、丙○○兄弟在他窗下喊他起來開門進屋去,他兩兄弟就到甲
○○臥房裡,因甲○○喝醉了,就勒死了,用梯子抬屍出去,是我照的亮」等語,我
們想這就是實在了,因戊○○睡的屋,窗子一根羊合梗子踩斷了,己○○、庚○○與
乙○○兄弟有仇,所以恨他,壬○○供稱:「六月十七日上午乙○○到我家裡來說他
大姨母死了,叫丙○○回去幫忙,我女人說你們既是要回去可以早點走,乙○○說天
黑了走回去好些,他兩個天黑了才走,由我家動身,他(指丙○○)十八日早飯時就
回到我家來了,我問他怎麼就回來了,他沒答應,以後十九日聽到甲○○十七晚被殺
了,十九日辛○○派人到我家叫丙○○回家幫忙,到下午他又回來了,我又問他怎麼
又回來了,他說族人把他哥哥嫂子吊起在打及問供,我黑(當係嚇字)不過回來了,
我想乙○○殺死甲○○他一定在場,把他送到鄉公所」云云。暨張敘見所稱在○○灣
地方看見甲○○屍體,與驗斷書載稱甲○○委係生前被戳傷、勒傷身死等情形均屬相
符,雖乙○○與己○○、庚○○等三人經第一審檢察官驗明均有指甲抓傷,然依據戊
○○供稱甲○○醉臥床上,他兩兄弟說很容易就弄死了之言,核之足見甲○○之被勒
身死正在泥醉睡臥中,並無抵抗支撐情形,則己○○、庚○○之些微抓傷原不足為推
定殺人之依據,況其並無共殺甲○○情事,迭經戊○○、乙○○、丙○○及證人辛○
○等分別供明,原審依據上開供證,認定乙○○因偷賣豌豆被斥含恨,約同丙○○回
家,在甲○○房中床上共將甲○○勒死,原無不合。丙○○仍以是日在壬○○家內傭
工,未經隨同乙○○回家殺人,乙○○亦仍以甲○○在其妻戊○○臥房姦宿回家撞見
,不知為甲○○氣憤殺死,原檢察官亦以乙○○輾轉翻異並經自認為非實在情形,所
稱因姦殺人之飾詞暨因仇報誣復經供證屬實,由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之己○○、
庚○○身有抓傷為有共犯嫌疑等詞,分別提起上訴,按照上開供證及說明,原無足採
。惟丙○○之共同殺人暨遺棄屍體由於聽從其兄乙○○之邀約,較之自行起意者情節
為輕,即原判決亦認丙○○為無知盲從,而猶維持其第一審判處之無期徒刑予以駁回
上訴,量刑殊嫌失當。又查,乙○○係民國二十七年間經甲○○寫立繼約立為嗣子,
攜家撫養並為婚娶,為乙○○所是認,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雖名為繼子不云養子
,而既合乎民法上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亦不得謂非養子,原判決理由項下亦載稱乙
○○為甲○○之養子,則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暨司法院解字第三○○四號解
釋,甲○○即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一審認定乙○○殺死甲○○為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尚無誤解。原審認為甲○○係乙○○之養父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撤銷第一
審判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亦屬違誤。關於乙○○部分之引用法
條暨丙○○部分之量刑既均難予維持,自應將原判關於乙○○罪刑部分,與原審及第
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均行撤銷,由本院自行判決,將丙○○共同殺人及遺棄屍
體從一重處以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遺棄屍體,
仍依原判決從一重所量定之刑為準,處乙○○以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以昭平允,而
符法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27-33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