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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6年特覆字第 32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
與行劫並有殺人之意思連絡,雖同時殺死六人傷害四人,侵害數個法益,
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罪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
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三二六二號
    被      告  劉善准(即善準)
                黃肇初(即黃旭南)
                莫炳南
                張德標(即李炳華)
                鄧福榮
上列被告等因盜匪案件,經廣西藤縣司法處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更審判
決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善准、黃肇初、莫炳南、張德標部分撤銷,發回廣西藤縣司法處更為審
理。
鄧福榮部分之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告劉善准、張德標、黃肇初在廣西藤縣縣政府之自白,認定劉善准
、黃肇初、莫炳南、張德標等於民國三十四年廢曆十月初二日,前往○○鄉○○村搶
劫富商陸仲儒家,計搶去洋布十餘疋、國幣二十餘萬元、東銀二百餘元、純金四十餘
兩、長短槍六支、子彈三百餘顆,並槍殺陸仲儒及其父母陸永泰、陸何氏暨弟婦陸覃
氏、木工聶紹堂、瓦工柳繼新等六人,槍傷陸陳氏、陸莫氏、陸歐氏、陸妹三等四人
,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漏引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固不能謂為無據。惟查,被
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條第二項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於特種刑
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據被告劉善准在廣西藤縣縣政府供稱:「劉漢偉介
紹認識何慶標,帶我來,於老曆九月三十日早飯後即起程」、「有莫炳南、莫桂南貳
名送飯食」、「有劉漢偉、何慶標、黃肇初、朱集隆、黃五、李炳華、韋善、韋勇、
韋初、韋漢、韋寅、韋文、韋容、韋乃中等共二十六人」、「配有駁殼四枚、左輪一
支,仍有十五支是八駁」,張德標供稱:「昨日入陸仲儒家,連我共六人(即李春全
、張韋民、謝六、楊偉才、陳宇佳),我六人入屋,共有六支槍」、「是日所配槍內
有駁殼貳支、土造左輪手槍一支,其餘十二支係土八駁」,莫炳南供稱:「三十日夜
劉漢偉對我說係莫桂南叫我們上來,共有三十五人攜帶二十五支槍,內有四支快製駁
殼,另外有十支駁殼,仍係左輪八駁」、「劉漢偉對我說先派六人,每名配槍壹支到
陸仲儒家劫物,派黎明、李炳華、吳桂標、朱集隆,仍有二人則不記得其名」,黃旭
南則稱:「是日同來搶陸屋,共有拾柒個人」、「先鋒共有五人,黎明、何慶標、並
打傷腳部的李炳華(即假名張德標)則不知其何名、韋勇、韋初」各云云,究竟當日
參加行劫者共有若干人,攜何槍械,係由何人進入被害人陸仲儒家,及如何行劫被告
等之供述,並不盡一致,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別求其他證據,始可斷定。且
查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與行劫並
有殺人之意思聯絡,雖同時殺死陸仲儒等六人,並殺傷陸陳氏等四人,侵害數個法益
,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地。原審未予詳加研求
,遽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鄧福榮,
既始終否認參與行劫,而共同被告又無不利之陳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原審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此部分之原判決自應予以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4、4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1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40-14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