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廢最高法院 35年京非字第 10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
要 旨: |
被告身為審判官,以修葺公用房屋為名,濫押賭犯,強募財物,應構成懲
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中
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並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
條例辦理,始為適法,原審按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論科,自非合法。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4、171、470、4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9、165、440、1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1、962、1017、 1200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