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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9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不注意,致輪船底觸礁,乘客紛紛逃命,復致救生木船
載重逾量傾覆,而發生數人落水淹斃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原因,仍不
能謂無聯絡之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何光福
                鄧樹青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三
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何光福、鄧樹青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各褫奪公權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事實係以上訴人鄧樹青為慶○航業公司慶○輪正駕駛兼引水,何光福為
副駕駛兼引水,於去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同駕慶○輪由磁器口駛渝,因不注意
錯走航線,觸於河內木椿,洞穿船底,登時沉沒,淹斃乘客三十五人等情,係以說明
上訴人等為慶○輪正副駕駛兼引水,既經常航行於磁器口與重慶臨江門之間,非特應
熟悉該段航道情形,即對於航道中所有足以危及航行安全之一切障礙物,以及沿途囤
船附近之環境亦應加以注意,與其水漲情形亦應悉心審度,乃應注意而不注意,因其
業務之過失,竟淹死三十餘人之多,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能謂為不重大之理由,維持第
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各處有期徒刑四年
,各褫奪公權四年之判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稱木椿移轉地點為注意不及之事項,乘
客淹斃係因撥船載重沉沒之所致,並非輪船沉沒滅頂而淹斃等語。本院查:木椿為行
輪目標,慶○輪行於磁器口、臨江門之間,又為上訴人等行輪水引所時經,對於木椿
移動當然應加注意,乃竟玩忽其必要之注意,致船底觸於木椿而沉沒,詎能解免過失
之責任。核閱偵查筆錄,據慶○公司代經理雷子釗述稱:「死的都是老弱的人,又因
為救人的小船上的人多了,小船又翻了。」又據同時遭難被救生還之徐紹武述稱:「
船身搖動之後,就喊小船來救命,小船來救,人都向上撲,不一會小船也沉了,小船
也淹死了幾個人」各等語,可知被難之人雖非全部由於慶○輪船沉沒而淹斃,其由於
該輪沉沒致死之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本無疑義,即因該輪船底觸礁,乘客紛紛逃命
,致救生木船載重逾量傾覆,而發生數人落水淹斃之結果,與上訴人等之過失原因,
仍不能謂無聯絡之關係,惟其一個過失行為致二人以上於死亡,自係觸犯想像上之數
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兩審判決僅論以一罪,究有未合。再上訴人犯
罪既在本年六月一日以前,依減刑辦法之規定,應予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辦法第一條、第四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37-33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