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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9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
問。某甲前與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故,而非由於上訴人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
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
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假使上訴人在分割遺產案內,不以
某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遺囑分約,主張某甲
無權繼承遺產,則某甲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不以遺囑分約之真
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某甲之遺產
繼承權,上訴人所持此項遺囑分約,既屬偽造,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壽高
                張民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
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張壽高、張民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偽造遺囑分約一張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壽高、張民安兄弟二人,意圖侵害其妹即自訴人張時祥、張
時榮、張時貞等之遺產繼承權,於其父張應三、母張王氏於民國十八年及二十二年先
後亡故後,偽造其父生前所立遺囑分約一張,將全部遺產除提留膳業及張時祥等生活
妝奩費外,均歸上訴人等繼承管業,迨至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張時祥等對上訴人等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訊中遂提出此項偽造遺囑分約,以資抵制等情,
係以據張時祥等供稱:系爭遺囑分約上所列之○○場街房及○○溝田業一股,係伊父
張應三死後,伊母張王氏於民國十九年及二十年先後向張時純、張逢武買來,伊父豈
有事前預知伊母將來必將此項房地買來,而將其列入遺囑之理,足徵系爭遺囑分約係
屬偽造云云,已有呈案之張時純、張逢武於民國十九年及二十年所寫立之賣契足資證
明,而上訴人等辯稱遺囑分約上所列○○街房三間,其張時純一間係伊父於民國十五
年所買,又遺囑分約上所列○○溝田業一股係伊祖遺之上段十七畝五分,而非伊母張
王氏於民國二十年所買張逢武之下段三十六畝云云,又僅託諸空言,並不能提出絲毫
憑據,藉資佐證各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論旨,除對於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空言爭辯,顯難成立外,至謂:「時榮等之敗訴,係因另一法律關係喪失回
復繼承請求權,並不因上訴人行使遺囑分約之故,而致被上訴人等(指張時詳等)敗
訴,無論此遺囑分約是否偽造,對於公眾或他人均不生任何損害,已與該條(指刑法
第二百十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殊不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
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該罪之必要條件。核閱張時榮等與上訴人等為分割遺產事件
之第一審判決書,張時榮等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
故,而非由於上訴人等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業經本院著
有判例,假使上訴人等不以張時榮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
遺囑分約,主張張時榮等無權繼承遺產,則張時榮等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
不以遺囑分約之真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張時
榮等之遺產繼承權,上訴人等既以此項遺囑分約呈案作證,自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處上訴人等罪
刑,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並以上訴人等均合於緩刑條件,諭知緩刑,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之點殊無可採。惟查,減刑辦法已公布施行,上訴人等犯罪日期既在民
國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所犯之罪,又不在不得減刑之列,是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
變更,一、二兩審判決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仍予諭知緩刑。又扣押
之偽造遺囑分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應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減刑辦法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5-2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