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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6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
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
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
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魏建祥
                魏應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甘肅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三十二年八月八日夜(即舊曆七月初八日),魏建恩家被匪搶劫
,次日報由當地甲長魏建祥偕同親屬魏應會及在逃魏應光子、魏攀水子、魏建元子等
分持刀矛前往山中搜查,行至偏岔峴地方適見獵戶魏至發(即魏學全之子)、王雙喜
二人在窯洞內休息,魏建祥等誤認為匪,上前即用刀矛將其殺斃等情,係以上訴人魏
建祥與魏建恩同具之報告、保長魏周璽轉報之呈文及上訴人魏應會在縣府之供詞,並
證人魏永漢、魏周璽所述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固非無見。惟查,失主魏建恩、甲長
(即上訴人魏建祥)同具之報告稱:失主請甲長花戶一同在山裡搜,獲匪人魏學全之
子及王雙喜,當即群眾攻打斃匪性命,奪獲口袋兩條、衣服三件等情(保長魏周璽等
轉報縣府呈文參照),如果非虛,是當時既獲有原贓衣物等件,則魏學全之子及王雙
喜是否即為搶劫魏建恩家之匪人,抑係誤認為匪而將其殺斃,尚屬不無疑問。又據上
訴人等均稱:「當日因魏建恩家被土匪搶了,他教我們去給他找一下東西,去的我們
分三處找去,魏攀水子、魏建元、魏應光子他們三人在偏岔圈上一個窩洞裡,找著土
匪,是他們三人把匪戳死的,我二人一在香水溝找去,一到達達石口子找去,均不在
場,有魏元娃子看見可證」,是否屬實,自應將魏元娃子傳案質訊,藉供考證。況查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以故意犯罪,係指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或機會為其犯罪之工具而言,如犯人雖為公務員,而其犯罪之時並無利用
其職務上之情形,即與該條規定不合,上訴人魏建祥雖充當甲長,本無殺人之職權,
即無利用職權之可言,縱謂其與魏應光子等共同將魏至發、王雙喜殺斃,似與其職務
無涉,是否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亦非無考慮之餘地。原審未就上述各點詳予究明,
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難謂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五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6-20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