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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2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
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
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
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
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甘肅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及婚姻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
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甘肅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檢察官對於乙○○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姦非罪,係以行為人處於較優越之地位,對於服從之人利用
其監督之權勢,而實施姦淫,換言之,即其實施姦淫之手段必含有命令意味,而被姦
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被姦者出於甘願與之相姦,
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尚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本件原判決
所認事實謂:上訴人即被告甲○○生有長子丙○○,娶妻丁○○,丙○○民國二十七
年三月病故,丁○○孀居,甲○○居於乃翁地位,利用權勢,連續姦淫,相安無事,
迨本年四月丁○○因家中細故,自縊身死,其母及弟具狀告訴等情,該被告對於丁○
○如何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初未有所認定,其與丁○○行姦所產之私生子,業已年達
五齡,此次丁○○自縊身死,又係因家中細故,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能否成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殊有待於推求。再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戊○○等依法固
得告訴,然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已否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亦應審究,原審未經查明,遽行
判決,自有未協。檢察官等就量刑之點為指摘,固非適當;被告以其有何權勢可以利
用而與姦淫,為不服論據,難謂全無理由。
(二)乙○○部分:
按不告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公訴與自訴制度,仍屬嚴格
適用。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以被告乙○○有重婚嫌疑,未經原檢察官起訴,及一、二兩
審亦未審究,提起上訴,是已明知其未起訴,而以原審未予審判為非難,殊屬有背於
訴訟之程序,其上訴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6-2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