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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16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
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
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陝西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寧  六(即寧占祥)
                陳秉恒(即陳  四)
    被      告  劉文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寧六、陳秉恒部分均撤銷,發回陝西高等法院。
檢察官之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寧六及陳秉恒部分:
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原判決所認事實僅謂:告訴人王丕功與被告劉文伯
,在醴泉縣七○村合資開設○○成油坊,係以被害人王象乾為掌櫃,羅彥俊等為夥友
,又劉文伯在夏○村開設○○隆號,係以被告陳秉恒為經理,寧六為夥友。至民國三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寧六曾將王象乾由其家叫出村外,被不知姓名之兩軍人槍擊
斃命,翌日兩軍人由○○隆號出走等語,於被告寧六是否共同或幫助他人犯罪,並陳
秉恒如何犯罪之情形,均未明白認定,詳予記載,於法已有未合。至理由內除引用被
害人王象乾驗斷書外,雖以王象乾確係寧六是日天晚時,將其由家叫出後不多時即被
軍人擊斃等情,經屍妻王劉氏、證人王西先後到案歷歷供明,寧六如非知情幫助,何
以有將被害人叫出之舉動,斷定寧六為殺人之幫助犯,但查王劉氏稱:「今年(指民
國三十二年)八月(指舊曆八月)十二日太陽落時,有寧六來叫到○○隆號去談話,
當時氏正在與丈夫煎藥,及至藥煎好吃了,氏丈夫去了被人拿槍打死。」王西稱:「
八月(指三十二年舊曆八月)十二日下午天纔黑時,我見寧六同兩軍人到我村中走,
不多時槍響了,把王象乾打死了」云云,彼此既不甚一致,且以上各供縱令屬實,而
被告寧六對於他人犯罪曾否參與其事?以及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抑係意
在幫助他人犯罪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與該被告應否負正犯或從犯之責
任有關,仍非由事實審法院查有他項憑證,不足以資判斷,原審見未及此,祇含混謂
為幫助殺人,尤欠允洽。再就被告陳秉恒部分言之,查告訴人王丕功曾指攻該被告有
殺人罪嫌,究竟是否屬實,原審未注意調查說明,僅認為觸犯藏匿犯人之罪,殊嫌疏
略。且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
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本件據證人王同娃、吳甕甕均稱:「八月(指三
十二年舊曆八月)十二日,我見兩個軍人在○○隆號出來。」范大、劉九同稱:「八
月十三日,見兩個軍人由○○隆號出來。」而被告陳秉恒則稱:「八月十三日早,有
鄉公所羅明禮、郭生才穿的軍衣到民號來招鄉長,八月十二日下午民在○○成號遊玩
,去見有兩個軍人在○○成號門口,但民不認識也沒有言語,就走了。」寧六又稱:
「八月十三日民號並無軍人,只有鄉公所兵到民號來」各等語,究竟陳秉恒店內於三
十二年舊曆八月十二、十三等日,有無軍人出入?以及軍人出入於該店時是否在殺人
以前?並該被告有無將其藏匿予以犯罪便利之情形?原審於此種種疑點尚未依法查明
,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各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寧六、陳秉恒部分判決失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必要。
(二)劉文伯部分:
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文伯
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有教唆殺人情事,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係以劉文伯當王
象乾被害之事前、事後迄未到○○隆號,非惟劉文伯言之歷歷,即同案被告寧六、李
福厚、王經綸等前後供亦相同,況上述情形並為告訴人王丕功所知悉,乃告訴人謂劉
文伯因生意分夥挾嫌,竟主使軍人將民姪王象乾謀害云云,微論劉文伯以素無嫌怨為
辯解,縱當日發生意見,然既無教唆殺人憑證足資證明,且劉文伯與王丕功即使確有
嫌怨,要與王象乾無甚關係,若因仇叔殺姪,亦屬不近情理,自不能令負何種罪責,
為其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按諸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既未指明此外尚有何種應
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乃以主觀推測之見解,謂○○隆號係劉文伯所開設,其經理
陳秉恒、號夥寧六既均犯殺人罪嫌,則劉文伯有無教唆情事,不無研究餘地等語,已
屬無可採取。至稱王象乾被殺後,所有○○成及○○隆號內財物均搬至劉文伯家內,
此中真情如何,殊滋疑竇一節,查○○隆號及○○成油坊均為劉文伯單獨或合資開設
,其於王象乾被殺以後,縱將各該店內財物搬回家中,亦不足為其如何犯罪之證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此而為抨擊,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26-2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