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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15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
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
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
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
未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及其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劉耀彬越進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原判決採用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於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
吳氏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之事實,是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
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且查該條款所定之
刑,其最低度之刑為六月,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種減輕其刑之原因,乃僅處以有期徒
刑三月,亦屬違法,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又減刑辦法業已公布施行,被
告事犯在本年六月一日以前,依該辦法應減輕本刑二分之一,合將其關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刑及其刑之執行部分撤銷改判,審酌犯情,應於減輕其刑後,處以適當之刑
。至被告竊取林盧氏之動產部分業經確定,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後,送
經原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第三兩款,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減刑辦法第一條、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0-4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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